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小,436,200903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己○○即連波之
戊○○即連波之
丁○○即連慶輝
丙○○即連慶輝
乙○○即連慶輝
庚○○即連慶輝
辛○○即連慶輝
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即連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4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二七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收件文號:東地所字第○○二三八三號,證明書字號:○五○東他字第○○○六二一號,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連波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新臺幣壹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市○○段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之前手於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前,曾於民國50年間以東地所字第002382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連波,存續期間自50年10月12日至52年6月11日止。

惟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距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52年6月11日,迄今已逾40年,均不見權利人主張債權,行使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

而被告等人為抵押權人連波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既依法歸於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實未主張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行使系爭抵押權,對原告請求沒意見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抵押權實行之5年期間,乃除斥期間甚明。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於50年間以東地所字第002382號設定1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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