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4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至95年間,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新臺幣22,666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臺灣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05%計付,每三個月調整一次。
又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而致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則改依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丙○○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