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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7日駕駛車號2181-ED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414.4K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張秀金所有,當時由第三人周俊諺駕駛之車號0998-Q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72元(工資:13,291元,零件:11,08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予周張秀金,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後,經送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零件部分之材料費為11,081元,工資為13,291元,共計24,37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至97年2月7日發生車禍時止,已使用1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2月之折舊4,519元【即第1年折舊為:11,081元×0.369=4,089元;
第1年後2個月折舊為:(11,081元-4,089元)×0.369×2/12=43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材料費為6,562元,故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9,85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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