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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松
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51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
詎被告迄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53,981元未清償,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4,006元,總計57,987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上開款項,但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然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迄未載有本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故被告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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