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小,52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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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52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闕壯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費用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依契約第10條約定,以每月為期計收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9,875元,詎料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20日起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即未支付,爰依督促命令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於審理程序時補充,原告應說明其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並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情,況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關係,當無給付保全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等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時提出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付款方式係以「年」為單位計算每期費用,顯與其聲請狀所載以「月」為單位不同;

再者,同條第1款之服務費用約定第1年為32,000元,第2年為30,000元,亦與聲請狀之請求金額不一致,原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亦無任何書狀以作說明。

而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97年9月4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信函第1 號為證,堪認被告所言為真。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視同自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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