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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現在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5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卡,並簽訂U-LIFE契約書,借款新臺幣80,000元,期間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3月11日止。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約定利率為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8%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被告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雖積欠原告款項,惟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申請書、U-LIFE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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