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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臺東縣復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費用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36個月之保全服務,被告則負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元保全服務費(含營業稅)之義務,原告並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
詎被告未給付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之服務費計6,300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被告曾於97年6月26日通知原告自97年7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除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該設備之設計、安裝外,尚包括偵知異常或警示信號時,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處理、監視現場、通報警察機關和當事人等項,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是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
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一依保全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
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
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
此外,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準此,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
五、經查,被告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之97年6月26日通知原告自97年7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收受上開通知,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卷第22頁),並為原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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