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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50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東縣臺東市○○段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其課徵地價稅而非田賦稅可推知系爭土地未作農用,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課徵土地增值稅約新臺幣(下同)202 萬餘元。
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委託伊辦理節稅規劃,雙方約定酬金為20萬元,被告已預付6 萬元。
基此,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農用土地(即同段99-2地號),其餘部分則作為非農用土地(即同段99地號)後,被告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4 萬餘元。
依約,於核發土地增值稅單時,被告應付酬勞之30﹪,產權移轉完成時應付酬勞之40﹪,此外,相關之地政規費、印花稅等費用等依約均應由被告負擔。
詎料原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竟拒付上開酬勞14萬元及規費19,760元。
㈡被告另行委託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應收代辦費4,000 元亦未給付。
為此,爰依委託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約時,一再保證無須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收取較市場行情為高之報酬,然嗣後卻表示若不拆除該地上物,則無法完成過戶,致被告受有拆除之損失。
其次,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3月31日,迄至97年7月始完成,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害,若本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併主張抵銷。
再者,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辦抵押權,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㈠就原告請求14萬元及19,76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規劃節稅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移轉委託書、臺東縣臺東市○○段99地號、99-2地號地籍圖騰本、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及土地增值稅書、臺東縣臺東市○○段99 地號及99-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東地政事務所收據、台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臺東縣稅務局97年5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並自認規費19,760元應由其給付等語,堪信屬實。
惟被告抗辯原告曾保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無須拆除云云。
觀之系爭土地移轉委託書並未記載「原告保證如何」之約定,原告並否認被告之抗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以證人楊蕙芬到庭證述,其對系爭契約並無印象、原告雖曾到公司找過她,但不記得何事;
對原告有無保證無庸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乙節不確定等語,足見證人對上開待證事項均記憶不清,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履約期限有所遲延等語,觀諸系爭契約記載「預計完工日期96年3 月31日(增10日)」,其意應為預估性質,核予一般契約明確訂定履約日不同,況被告謂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受有所損害,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19,760元為有理由。
㈡就代辦抵押權收取4,000 元部分:復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觀諸臺東縣臺東市○○段9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自承係由原告辦理,並對設定抵押權約定性質為委任契約不爭執,從而,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數額,然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收取費用合乎常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地政士公會收費5,000 元為參考而收取4,000元,應認合理。
四、綜上,原告依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19,760元;
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所給付之上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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