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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6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三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95元,及其中199,795元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7年4月16日,並捨棄請求自該日以後按月計付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13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應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1,200元。
詎被告自93年12月至94年11月共消費199,795元未按期給付,連同利息、違約金、手續費3,300元,合計203,095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
復華銀行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理債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對照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請求數額說明書、客戶帳單查詢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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