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271,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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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甲○○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71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東市○○段一五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臺東市○○段三○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三五四號之二層樓房、面積計一四○‧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全部交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市○○段1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臺東市○○段30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354號之二層樓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75年間所購買,並於當年借與原告之次子即被告己○○及次媳甲○○居住,現由己○○、甲○○夫婦及其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5人居住使用。

原告原係住於臺東市○○里○○路○段341號,95年1月間該屋因道路拓寬而被強制拆除,96年9月間原告請求己○○、甲○○返還系爭房屋遭拒。

然原告自75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借予己○○、甲○○,迄今已長達22年之久,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己○○、甲○○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

又原告原居住之房屋已遭拆除,有收回系爭房屋自己居住之必要,此為不可預料之情事,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己○○、甲○○返還房屋。

另被告戊○○、丙○○、丁○○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該3人返還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有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購買系爭建物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由被告己○○將所得交由父母支付家中開銷所餘,購屋尾款則係由己○○之父即訴外人鄭富山於76年11月5日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貸款400,000元支付,然實際上該筆貸款皆由己○○償還。

此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向來皆由己○○支付,故被告己○○為事實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餘被告則係己○○家人,經己○○同意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於75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10月9日,現由被告5人使用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卷第9-12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乃被告己○○,而非原告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己○○所有,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惟為原告所否認,從而被告自應就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提出借據、放款利息收據、系爭建物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卷第73-88頁)等件為證。

然查,被告己○○係53年6月5日生,於75年10月系爭建物買賣及76年11月貸款時,已滿22歲,且於76年1月11日與被告甲○○結婚,衡諸常情,若系爭建物確係其所購入,應以本人或斯時即將與其結婚之被告甲○○名義登記方合乎情理,要無故為登記在年長之原告名下之理。

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前揭借據,係以鄭富山為借款人,原告及訴外人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於76年11月5日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借款400,000元,被告己○○則未參與其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夫鄭富山為留供伊老年安身之用,故由鄭富山購入,並登記為其所有乙情,乃與系爭建物登記及貸款形情相符,而堪予採信;

反之,被告己○○既非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又非貸款債務人或保證人,縱其曾代為繳交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

另被告雖舉證人庚○○之證詞為證,惟依證人庚○○到庭結證稱:系爭建物是鄭富山買的,伊不知道登記在何人名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的章是伊蓋的,伊記得是鄭富山說買房子的錢不夠,所以要借錢,但伊不知道錢是誰還的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1-132頁)觀之,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乃由被告己○○貸款購買,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乃被告己○○一節,並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堪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原居住之房屋已遭拆除,有收回系爭建物自己居住之必要,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2頁),茲原告已於97年9月1日以起訴狀對被告己○○、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己○○、甲○○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著,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且其已終止與被告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戊○○、丙○○、丁○○自無從因被告己○○之同意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建物,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丙○○、丁○○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其覓屋搬遷非立時可就,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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