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向原告借款,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130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依背書人責任應與被告甲○○連帶給
- 五、再按第97條第1項第2款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甲○○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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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遠期支票),距同年11月20日起訴時固然尚未屆至,惟因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遠期支票已屆至,故原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向原告借款,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並由被告乙○○背書,原告固然未為付款提示,惟因發票人即被告甲○○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縱為提示亦無法兌現。
另就系爭遠期支票部分,亦顯有到期無法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分別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2條、第134條所明定。
由此觀之,發票人所負票據責任為擔保責任,如執票人未為提示,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換言之,發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6 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東縣分所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堪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依背書人責任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20,000 元云云,經查,揆以支票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否則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同法第132條即明。
從而,被告乙○○為背書人,原告自承未為付款提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喪失追索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第97條第1項第2款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4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按年息6﹪ 給付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 元,由敗訴之被告甲○○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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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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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07/31 │70000 │1356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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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08/31 │70000 │135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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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09/31 │70000 │1356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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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10/31 │70000 │1356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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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11/30 │70000 │1356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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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12/31 │70000 │135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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