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31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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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東市○○路235 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披薩經營之用,租期自95年2月5日起至100年2 月4日止,簽約時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押租金,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返還。

由於業績不盡理想,原告決定提前終止營業,遂於97年1 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預定於同年3月4日終止租約,雙方並於該日至現場辦理點交返還事宜。

詎料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竟拒絕返還押租金,原告旋於同年4 月21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然被告迄未履行該義務等語,爰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連接一樓至二樓之樓梯,更將未承租之三樓擅改隔間作為員工宿舍,且任意拆除原本屬於被告婆婆房間之設施,此外,系爭房屋一樓大門鐵捲門及伸縮雨棚均被拆除,一樓浴廁間改為瓦斯間,俟被告依約至現場點交時,才發現上開情況,而原告當時並未到場。

原告上開行為已損害原有建築結構,違反租約第5條第4項,如有改裝設施必要,需得甲方即被告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之約定。

預估上開各損失之修補費用約256,300 元,該押租金係作為債務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擔保,故原告違約並致被告有所損害,因而被告得免返還該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二紙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拆除連結一二樓之樓梯、三樓隔間、房間設施、一樓鐵捲門、伸縮雨棚等情,業據提出照片19張及國展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觀諸照片,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損、髒污,並有未清除之營業用排油煙管,且連結一二樓之樓梯確已拆除,此外,三樓亦有隔間之狀況,綜上各情,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乙節堪信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之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有權受領押租金,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資說明,從而,原告所為主張洵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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