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32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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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配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25至30日間之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業,尚須扶養小孩,無力負擔任何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我國刑法明定通姦罪,係因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其理甚明,此即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原告配偶,所為之通姦行為,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

故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堪認可採。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以原告國中畢業、月薪2 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96年間曾有工作,月薪不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96年間所得為84,833元,被告96年間所得為95,04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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