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323,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

倘若被告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截至97年3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1,263 元未予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63 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乃經濟及資訊上之弱勢,多次請求原告提供帳務明細以供核對,均為原告所拒,故就欠款總金額恐有爭議;

且渠積欠債務幾達4,000,000 元之多,又須負擔家計,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酌定分期給付方案,並依民法第205條予以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辯稱渠乃經濟及資訊上之弱勢,多次請求原告提供帳務明細以供核對,均為原告所拒,故就欠款總金額恐有爭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具體指明爭議所在;

再參以被告從未聲請閱卷審核歷史消費明細表是否與墊款明細表相符乙情,足知原告應未拒絕提供帳務明細以供被告核對,被告亦非係因基於經濟及資訊上之弱勢,以致無法核對帳務明細;

從而,被告抗辯欠款金額恐有爭議云云,自無足採。

㈡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僅適用於小額事件,此觀立法理由:「為避免小額事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於被告陳明其有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需要時,固宜儘可能斟酌被告境況及原告利益,依被告之意願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俾使被告自動履行債務。」

足明;

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此外,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9.71%,並未超過週年利率20%,亦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被告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尚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6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