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334,2009032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4.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收取金錢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
  5.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0-41頁),並有匯款回
  6. (一)原告於8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約定月
  7. (二)原告於88年1至4月、同年6月至10月、89年2至3月、同
  8. (三)被告於89年6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明
  9. (四)被告於89年11月29日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自
  10. (五)94年10月11日,訴外人古金泉交付324,720元予被告
  11. (六)被告於95年7月28日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自
  12. (七)在本院89年度票字第621號聲請事件,及89年度執字第39
  13. (八)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5號一案中,被告於95年7月,係具
  14. (九)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5.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 五、經查:
  17. (一)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
  18.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19. (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利率依年息6%,
  20. (四)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21.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22.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67元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月息為2.5%(即每月6,250元),扣除預扣之利息18,750元,原告實際貸得231,250元,原告除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50,000元、發票日87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外,並由訴外人古梅花提供臺東縣金峰鄉○○段218、300、758地號3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

原告於88年1至4月、同年6月至10月、89年2至3月、同年5月、7月間,已給付被告共81,250元(計算式:6,250×13=81,250),嗣因原告無力償還,被告於89年6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請求自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票字第6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89年7月17日確定。

被告復於89年11月29日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自90年1月起,就原告於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每月薪津扣押受償,經本院於89年1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扣得原告每月薪資各5,970元,於91年1月扣得17,520元、同年2月至3月間,每月各扣得2,970元、同年4月至6月間每月各扣得2,940元、於同年7月至12月間,每月各扣得1,940元,92年1月扣得7,740元,同年4月扣得8,880元,同年6月扣得11,970元,同年7月扣得5,970元,總計共扣得150,120元。

後於94年10月11日,訴外人古金泉交付324,720元予被告之代理人丙○○,並塗銷上開第758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

而被告於95年7月28日復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每月薪津扣押受償,請求原告給付250,000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5年10月至96年5月間,每月各扣得9,254元,於96年2月8日扣得年終獎金12,936元,於96年6月至8月間,每月各扣得8,624元,總計共扣得112,840元。

是原告為上開借款債務,前後業已清償668,930元。

㈡在本院89年度票字第621號、89年度執字第3949號、95年度執字第4135號等事件,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皆係依週年利率6%請求利息,並經本院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對被告薪資為強制執行。

因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願依週年利率6%計算原告應付之利息,並經原告同意依週年利率6%接受強制執行,則可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對原告拋棄以年利率30%計算利息,而改依較低之週年利率6%,故兩造間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改依週年利率6%計算,甚而於95年度執字第4135號一案中,被告於95年7月,係具狀聲請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㈢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其本金為231,250元,其利率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1月28日為止按月息2.5%計算,自89年11月29日以後按週年利率6%計算,是原告至遲於94年10月間清償本息完畢,被告自88年1月1日以後受領之給付245,290元,乃屬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①88年1月起至89年11月為止,應付利息132,963元(本金231,250元×月息2.5%)×23個月),原告在此期間共付81,250元,利息餘額51,713元,本金則未受清償。

②89年12月,應付利息1, 156元(231,250×6%÷12),原告此時未為任何給付,利息餘額累積為52,869元。

③90年1月起至90年12月為止,應付利息66,744元(231,250×6%+52,869),原告在此期間共付71,640元,除抵充上開利息66,744元外,尚有4,896元清償本金,本金餘額為226,354元。

④91年1月起至91年12月為止,全年應付利息13,581元(226,354×6%),原告在此期間共付43,920元,除抵充上開利息13,581元外,尚有30,339元清償本金,本金餘額為196,015元。

⑤92年1月起至92年12月為止,全年應付利息11,761元(196,015元×6%),原告在此期間共付34,560元,除抵充上開利息11,761元外,尚有22,799元清償本金,本金餘額為173,216元。

⑥93年1月起至93年12月為止,全年應付利息10,393元(173,216×6%),原告在此期間未為任何給付,應給付利息10,393元,本金173,216元。

⑦94年1月起至94年10月為止,應付利息19,054元(173,216×6%×10/12+10,393元),原告於同年10月間給付324,720元,除抵充上開利息19,054元外,尚有305,666元清償本金餘額173,216元,故原告溢付132,45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10月間清償本息完畢,被告受領前項溢付額132,450元,加計被告其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得112,840元,總計245,290 元,均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45,2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收取金錢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5%,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自8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貸250,000元至今已逾10年,期間支付利息並無爭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0-41頁),並有匯款回條【見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卷(下稱東簡卷)第13至33頁)】、收據(見東簡卷第53之1頁)、薪資清單(見東簡卷第56-65頁)、臺東縣太麻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9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60003154號函文及附件(見東簡卷第90-112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第43-4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票字第621號、89年度執字第3949號及95年度執字第4135號等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8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約定月息2.5%(即每月6,250元),扣除預扣之利息18,750元,原告實際貸得231,250元,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由訴外人古梅花提供臺東縣金峰鄉○○段第218、300、758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

(二)原告於88年1至4月、同年6月至10月、89年2至3月、同年5月、7月間,已給付被告共81,250元。

(三)被告於89年6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明自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票字第6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89年7月17日確定。

(四)被告於89年11月29日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自90年1月起就原告於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每月薪津扣押受償,經本院於89年1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扣得原告每月薪資各5,970元,於91年1月扣得17,520元、同年2月至3月間,每月各扣2,970元、同年4月至6月間每月各扣得2,940元、於同年7月至12月間,每月各扣得1,940元,92年1月扣得7,740元,同年4月扣得8,880元,同年6月扣得11,970元,同年7月扣得5,970元,總計共扣得150,120元。

嗣因原告約僱期間終止,而無薪津得以扣押。

(五)94年10月11日,訴外人古金泉交付324,720元予被告之代理人丙○○,並塗銷上開第758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並由丙○○開立收據1紙為憑。

(六)被告於95年7月28日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自97年8月起就原告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每月薪津扣押受償,請求原告給付250,000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每日加付千分之1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5年10月至96年5月間,每月各扣得9,254元,於96年2月8日扣得年終獎金12,936元,於96年6月至8月間,每月各扣得8,624元,總計共扣得112,840元。

(七)在本院89年度票字第621號聲請事件,及89年度執字第3949號、95年度執字第4135號執行事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依年利率6%請求利息,亦經本院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

(八)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5號一案中,被告於95年7月,係具狀聲請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九)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6年5月22日以97簡上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以何數額為當?

五、經查:

(一)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查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元,而交付借款當時,被告係預扣利息18,750元,實際交付231,25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為231,250元,足堪認定。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約定之利息係按月息2.5%即每月6,250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依民法205條規定,雖無請求權,惟其已按月給付及由古金泉清償之部分,顯為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完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請求抵充原本。

至於被告依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津受償部分,因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自應以年息20%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數額。

(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利率依年息6%,甚至5%計算,故其只願依年息6%支付利息等語,然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就本件而言,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為數量上可分之特定債權,被告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利息債權,況被告不得逾越執行名義所載利率6%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執此謂被告有免除被上訴人其餘利息債務之意,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一主張尚不可採。

(四)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既均末言明原告上開交付之100,000元(含被告預扣之利息18,750元及原告於88年1月至89年7月間,計給付被告共81,250元)、古金泉交付之324,720元,及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扣得之150,120元、112,840元,係用以清償本金或何筆利息,,自應依前開法定抵充順序為之。

經抵充結果,原告積欠之本金於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4月份部分薪津後,即已清償完畢,其抵充情形詳見附表⑴。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積欠之本金於被告以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4月份部分薪津後即已清償完畢,其本票債務亦同歸消滅,被告竟猶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扣得本票債權消滅後之原告96年5月份薪津9,254元,同年6月至8月薪津25,872元,連同前開溢扣之原告96年4月份部分薪津,合計溢扣收取原告薪津36,067元(計算情形詳見附表⑵),故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表⑴
原告償還利息與本金之計算方式(元以下4捨5入。
利息部分,於原告任意給付期間,月息以6,250元計算,經本院強制執行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之):
一、88年1月起至89年4月間:
(一)因屬原告任意給付,月息以6,250元計算之。
(二)此期間利息共為100,000元(計算式:6,250×16=100,000)。
(三)原告於借款時,已由被告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18,750元(計算式:6,250×3=18,750),且原告已繳納13個月利息81,250元(計算式:6,250×13=81,250),均僅抵充利息,尚有本金231,250元未清償。
二、89年5月起至92年7月29日(共38月又29日):(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息以20%計算,月息為3,854元(計算式:231,250×20%÷12=3,854)。
(二)此期間利息共為150,177元【計算式:(3,854×38)+(3,854×29/30)=150,177】。
(三)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共扣得150,120元(計算式:150,177-150,120=57,抵充不足1日部分,以1日計),均僅抵充利息,尚有本金231,250元未清償。
三、92年7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1日(共26月又13日):(一)此段時間為古金泉任意於94年10月11日給付324,720元,故月息為6,250元,至於上述二期間之利息,既已抵充完畢,故利息金額並不因古金泉任意給付而回復。
(二)此期間利息共為165,208元【(6,250×26)+(6,250 ×13 /30)=165,208】。
(三)古金泉給付之324,720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餘本金71,738元未清償。
⒈324,720-165,208=159,512。
⒉231,250-159,512=71,738。
四、94年10月12日至94年10月31日(共20日):(一)此段時間為被告於95年7月28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息以20%計算,故月息為1,196元(計算式:71,738×20 %÷12=1,196)。
(二)此期間利息共為797元(計算式:1,196×20/30=797)。
(三)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5年10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63,281元未清償。
⒈9,254-797=8,457。
⒉71,738-8,457=63,281。
五、94年11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原告薪津,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1,055元(計算式:63,281×20% ÷12=1,055)。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5年11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55,082元未清償。
⒈9,254-1,055=8,199。
⒉63,281-8,199=55,082。
六、94年12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918元(計算式:55,082×20 %÷12 =918)。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5年12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46,746元未清償。
⒈9,254-918=8,336。
⒉55,082-8,336=46,746。
七、95年1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779元(計算式:46,746×20%÷12=779)。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1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38,271元未清償。
⒈9,254-779=8,475。
⒉46,746-8,475=38,271。
八、95年2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638元(計算式:38,271×20%÷12=638)。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2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29,655元未清償。
⒈9,254-638=8,616。
⒉38,271-8,616=29,655。
九、95年3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494元(計算式:29,655×20%÷12=494)。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2月份年終獎金12,936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17,219元未清償。
⒈12,936-494=12,436。
⒉29,655-12,436=17,219。
十、95年4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告薪津,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212元(計算式:17,219×20%÷12=212)。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3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8,177元未清償。
⒈9,254-212=9,042。
⒉17,219-9,042=8,177。
十一、95年5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136元(計算式:8,177×20 %÷12=136)。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4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本金已清償完畢。
⒈9,254-136=9,118。
⒉8,177-9,118=-941。
附表⑵
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本金已清償完畢後,溢扣收取原告薪津數額如下:
一、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4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利息136元,再充原本8,177元後,除本金已清償完畢外,尚溢扣收取941元。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5月份薪津9,254元,均為溢扣收取。
三、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6月至8月份薪津,每月8,624元,計25,872元,均為溢扣收取。
四、綜上,被告計溢扣收取原告薪津36,067元(計算式:941+9,254+25,872=36,06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