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338,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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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未依約繳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5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4,870元、利息24,452元未清償,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

並聲明: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見本院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頁),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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