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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良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率為按年息7.23﹪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為按郵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4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於每月8 日清償本息,利率依郵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45﹪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收取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2月8 日止。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7年8月8日後即未再繳款(當時所適用之年利率為7.23﹪),尚欠本金202,22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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