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94,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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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吳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被告從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被告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5執忠4294字第1132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03號卷宗,查明無誤;

原告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不符。

然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者,非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為限,縱原告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間,始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苟與其他法律程式或要件相符,尚非法所不許,僅係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已,是原告固誤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然本院仍應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顯係出於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陳清盛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1年6 月18日及81年6 月22日共同簽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400,000 元,此有系爭契約書及本票正本可資為憑,自難僅聽原告一面之詞而認定簽名之真偽。

何況,本票裁定非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核發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故可推論當初本票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原告主張從未收到被告於8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確證,自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之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之記載,足見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契約書上之抵押權人均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貸款金額則為535,000餘元而非400,000元,且對保日期亦為81年6 月18日而非81年6 月22日;

被告抗辯原告擔任陳清盛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1年6月18日及81年6月22日共同簽具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向被告借款400,000 元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已難遽信;

被告迄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抗辯事實之證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另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故原告是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作成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等上位爭點無涉,自無審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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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  款  地│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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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盛│台灣第一信託投│400,000 │81年6 月│臺北市仁愛│
│丁○○│資股份有限公司│元      │18日    │路四段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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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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