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聲,16,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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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

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相類聲請再審之受理法院認有必要情形等其他正當原因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

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18年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其已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執行事件中查封之財產業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9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法院固得依自由裁量認定是否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仍應嚴格審認之,以免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

是本件雖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已因聲請人之清償而停止拍賣程序,且該查封登記已經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聲請人陳稱如執行事件中查封之財產業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之情形,已然不復存在;

再者,本院97年度東再簡字第2 號事件之原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給付尾款350,000 元為有理由,而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50,000 元,經核該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此外,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再審訴訟,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訴訟之適法性,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狀後,仍認聲請人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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