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震益公司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原告代為貸款220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 ⒈系爭貨車貸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繳納期數共15期,被告陳稱
- ⒉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及紅單等費用部分:①行費部分:被告
- ⒊豪峻保養費及阿櫻保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豪峻保養費用各為22
- ⒋車子放水材料費、裝水桶工資及永興電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 ⒌友朋欠款及中租欠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靠行其他公司,
- ⒍綜上,原告主張豪峻保養費及阿櫻保養費用合計55,250元部分
-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㈢末按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本件訴訟費用1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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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震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間靠行震益公司之前,曾靠行其他公司,並委由該公司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276-GT號之車輛,但被告尚未清償完畢,積欠靠行公司及借款債權人分別為友朋新臺幣(下同)178,800元及中租公司1,007,335元合計1,186,135 元。
震益公司代被告出售上開車輛後,以賣得價金780,000元扣抵後尚有406,135元之債務,並代被告繳清。
嗣被告購買車牌號碼X6-493號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有貸款需要,復因被告尚有前欠款項,如單憑系爭貨車貸款額度不足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全部債務,震益公司遂提供另一車牌號碼353-GP 號之曳引車為被告貸款210萬元。
被告自95年9 月至97年為止,積欠震益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其他代墊費用,故被告與訴外人江甲雄於97年1月8 日簽發面額2,225,4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
嗣因出售系爭貨車賣得1,050,000 元,經最後結算,被告尚欠1,131,216元,原告僅就985,000元範圍內請求,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0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原告代為貸款 220萬元係包含系爭貨車價款及其他墊費之預定總額。
被告實際支付之貸款為16期而非15 期,每期58,800元,合計940,800元。
另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及紅單等費用均由被告於每月底結算繳清。
又豪峻保養費、阿櫻保養費、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等均由被告自行給付。
此外,車子放水材料費、裝水桶工資及永興電機應僅有5,000元、3,000元及4,000 元,而非原告記載之11,598元、13,000元及7,600 元。
又原告應就車牌號碼276-GT號售車款、友朋及中租等欠款等提出清償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查原告以系爭貨車及車牌號碼353-GP號之曳引車為被告貸款,系爭貨車出售價金105 萬元等情,業經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29頁、32頁),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31,216元等語,被告否認部分款項,悉述如下:
⒈系爭貨車貸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繳納期數共15期,被告陳稱為16期,並以現金繳納云云。
觀之被告起先抗辯系爭貨車貸款第16期係以現金方式交給訴外人新鑫公司,經本院訊問交給新鑫公司何人後,則改稱交給震益公司老闆娘即原告(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其前後陳述不一顯難採信。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⒉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及紅單等費用部分:①行費部分:被告陳稱繳納行費係以交付油單方式云云。
觀之附件紀錄可知,被告並非每月均有交付油單之記載,且油單各筆金額均異,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以油單金額與每月行費2,150 元不一致,又稱不足額部分係以現金繳納,多餘部分可退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其辯解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復參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證述,雖曾陪同繳納行費,但不清楚繳納次數與時間等語觀之,足信證人無從特定被告繳納之行費期數,職是,證人證詞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燃料費、牌照稅及紅單部分:被告主張均已繳納完畢,此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繳納之收據或憑證。
其次,系爭貨車買受人為震益公司,故震益公司為所有人,燃料費、牌照稅及罰單寄送地址應為震益公司無訛,被告自承未收受原告所寄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被告如何知悉有罰單應繳納?如被告係親自到場繳納,即應核對帳目費用,而非不聞不問,迨至訴訟始行主張。
再者,被告既然主張均已繳納完畢,卻於其答辯狀附表記載牌照稅及紅單各一筆(見本院卷第49頁),益證其陳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值採信。
⒊豪峻保養費及阿櫻保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豪峻保養費用各為22,260 元及19,990元,阿櫻保養費用為13,000 元等語,此屬有利於原告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實說,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尚堪可採。
⒋車子放水材料費、裝水桶工資及永興電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前開費用各為11,598元、13,000元及7,600 元,被告抗辯依據市價僅有5,000元、3,000元及4,000 元云云。
觀之證人林雅卿到庭證述上開費用估價單已交由被告,被告既然抗辯收取費用有其市價標準,自應提出相佐證據為憑,惟本院諭知被告應於99年1月4日提出答辯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被告迄至同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均未陳報,職是,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⒌友朋欠款及中租欠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靠行其他公司,委由該公司貸款買受車牌號碼276-GT號之車輛,因此積欠友朋公司178,800元及中租公司1,007,335元合計1,186,135 元未清償,出售上開車輛賣得價金780,000元扣抵後尚不足406,135元等語,核予被告自承確實曾靠行並委由公司貸款買車且積欠友朋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
參以被告於95年9 月間靠行震益公司,並同意原告代為處理上開車輛(見本院卷第21頁),衡諸常情,上開車輛價值匪低,並非尋常一萬或二萬元,就此帳目損益,應更為謹慎,復佐以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97年1月8日即已結算(見本院卷第36頁),果被告對此部分有爭執,至遲即應於當日反應。
另參以貸款人為公司名義,如原告並未代被告清償完畢,則該公司即應向被告追償,然自95年9 月迄今,並未發生,足證原告代償事實堪信可採。
況被告於前四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無爭執,參以本院第一次命被告應就附件帳目於98年11月16日前提出爭執與否之答辯狀,第二次命被告應於99年1月4日提出答辯狀,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抗辯,難謂被告無拖延訴訟之嫌,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歷來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委實無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豪峻保養費及阿櫻保養費用合計55,250元部分洵屬無據,其餘929,750元堪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其他費用並未提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應採為判決基礎。
㈢末按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1 月8日,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2 號卷),準此,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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