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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使用,利息為年利率20﹪。
迄至97年5 月23日為止,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4,237 元未清償。
另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依約得於核准額度內預借現金使用,利息為年息14.25 ﹪,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收取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97年4月15日後即未按時繳付,尚有本金139,688元未清償,被告曾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但事後毀諾,應回復原契約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
原告曾對現金卡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於被告尚有信用卡債務,故以本訴一併請求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較本次起訴請求金額為低,嗣因被告聲明異議後,旋即撤回在案。
本件起訴係原告將利息加總後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心證: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三商百貨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話聯絡簡表影本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原姓何,嗣因取得原住民身分改從母姓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對申請書上簽名不爭執,堪信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屬實,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信用卡部分,就被告消費日期、金額、刷卡明細摘要記載綦詳,另在現金卡部分,就交易日期、交易類別及交易金額等記載亦屬完整,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本金為124,237元、現金卡本金為139,688元等情屬實。
被告上開置辯核無所據,委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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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請求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備註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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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 │信用卡 │124,237 │ 20﹪ │97年5月24 │ 無 │ 無 │ │
│ │ │ │ │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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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 2 │現金卡 │139,688 │14.25﹪ │97年4月16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 97年5月17日 │ │
│ │ │ │ │日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 │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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