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分36期,按月依週年利率19.68%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僅償還本息至93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70,420元、違約金及利息,原告於94年1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上開款項,但無力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