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小,40,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元,及其中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元自民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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