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則以:
-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同)第70頁至第72
- 一、原告前因: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07
- 二、原告在臺灣臺東戒治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分別有:㈠「查
- 三、原告在97年11月13日進入綠島監獄時,曾敘述有服用精神官
- 四、原告於97年11月13日自臺灣臺東戒治所移入綠島監獄時,經
- 五、法務部940406法繳決字第0940901080號函綠島監獄
-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 一、被告就原告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之97年11月13日中餐、晚餐
- 二、前項若成立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金額?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 二、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日期提供塑膠湯匙供原告進餐之行為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因誣告、偽證罪,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臺灣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執行時之典獄長,為應依法執行監獄行刑法之公務人員。
原告至該監獄時即為獨居之考核,應無以筷子傷人之虞慮,但原告在該監獄開始服刑之97年11月13日中餐、晚餐;
同月14日早餐、中餐、晚餐時(下稱系爭日期),在其他受刑人有使用筷子或湯匙進餐之情形下,被告卻授意部屬僅提供原告塑膠湯匙,而不准原告使用筷子進餐,此乃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為不法侵害原告使用筷子進餐之自由,其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參酌原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即以易科罰金之總金額108,000元,除以被告禁止原告5次使用筷子進餐,則每次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為2萬元計算。
爰依㈠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民國98年3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前在臺灣臺東戒治所服刑時,分別在97年8月5日、同月18日、10月12日違規,符合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受刑人移送臺灣綠島監獄執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經奉核於同年11月13日移至綠島監獄繼續執行。
而原告至綠島監獄新收時,自稱服用精神官能性用藥,經該監獄約聘精神科醫生複診,確認原告罹患上開病症。
而依據法務部曾於94年04月06日函暨所附內載略以:特殊及精神異常之受觀察勒戒人持竹筷意圖作勢攻擊社工人員之專案檢討報告所示,故為維護原告及他人之安全,被告機關之戒護人員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以安全性較高之「塑膠湯匙」供原告進餐,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同)第70頁至第72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前因: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07月0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㈡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6年02月0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09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第15頁至第38頁)。
二、原告在臺灣臺東戒治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分別有:㈠「查該犯(係指原告)於97年08月05日上午10點,未經報備於作業時,擅自離開座位,經勸阻無效,未回原座位,我行我素,逕向浴廁區前去(回稱辦我違規沒關係).. 」之記載,經所方認原告有:監獄行刑法施行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違反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經該所依層簽請: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為:訓誡、停止接見2次,併違規考核;
㈡「查受刑人(係指原告)於97年08月18日0830時在愛舍11房,….,未經主管同意核准,於操課時間擅自書寫訴狀。
復又於97年08月18日0850時,提至中央台時,對管教人員大聲咆哮,此行為已違反所規,有擾亂秩序之實…。」
,經所方認原告有:不服從管教,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該所依層簽請: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為: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懲處,併違規考核;
㈢「查受刑人044(係指原告)於97年10月12日上午0915時報告主管因感冒需要休息,是否可以不用靜坐,主管要求其寫報告告知,044不理會主管要求,直接躺平在床上,主管要求044起床,而044不理會主管,0917時第2次要求起床,此時044大聲咆哮主管,辱罵主管,且情緒開始不穩….。」
,經所方認原告有:不服從管教,辱罵主管、情緒不穩等情,經該所依層簽請: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為: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懲處,併違規考核,有前揭獎懲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按(第55頁至第57頁)。
三、原告在97年11月13日進入綠島監獄時,曾敘述有服用精神官能症之藥物(第62頁)。
四、原告於97年11月13日自臺灣臺東戒治所移入綠島監獄時,經該監獄健康檢查顯示:原告精神上有焦慮、失眠之現象。
事後經該監獄衛生科醫生診斷原告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等狀況(第59頁至第62頁:該監獄受刑人健康檢查、病例表影本)。
五、法務部940406法繳決字第0940901080號函綠島監獄,在併檢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持竹筷意圖作勢攻擊社工人員專案檢討報告」內載略以:94年03月06日有某看守所新收受觀察勒戒人自述罹患精神分裂症,嗣經心裡醫師及社工人員判定完畢,戒護回房時,該收容人拿起磨尖竹筷子一支,突然轉身向該社工人員背後作勢攻擊,嗣遭制服,扣得磨尖竹筷子一支等情。
另在提出之改進事項中包括:「加強列管特殊及精神異常之收容人,能確實掌握個案記錄資料,並加強收容人相關輔導措施,以穩定收容人情緒,防止戒護事故之發生」(第63頁至第65頁:該函專案檢討報告影本)。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73頁):
一、被告就原告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之97年11月13日中餐、晚餐;
同月14日早餐、中餐、晚餐時(即系爭日期),不准原告使用筷子進餐,是否係故意違背對於原告依監獄行刑法應執行之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而情節重大?
二、前項若成立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金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至於「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包括飲食類用具,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66條亦有明文。
而本件對於原告在系爭期日,被告應如何供給前揭飲食類用具?自需斟酌原告服刑之綜情,依據法令而為具體之判斷後,進為適當之處置,此參,原告自陳:「其他受刑人有使用筷子或湯匙進餐之情形」(第69頁)自明。
經查:㈠按各矯治機關受刑人有:一年以內有3次以上違規紀錄,惡性重大,對於他人顯有不良之影響或須加強教化者,得造具名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法務部核准移送綠島監獄執行,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受刑人移送臺灣綠島監獄執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第78頁)。
而原告曾在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分別經所方認定於97年08月05日、同月18日、10月12日有前述違規之情節,而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之懲處,併為違規考核等處分,已如前述。
嗣經法務部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將原告移送綠島監獄在案,有法務部97年11月07日法繳決字第0970040482號函影本在卷可按(第80頁),故原告在該戒治所,確有因違規嚴重之情節,而達應移送至綠島監獄之程度,應為明確。
㈡至於原告移入綠島監獄之首日(即97年11月13日)即自陳:服用精神官能症用藥(P62),復經該監獄原告健康檢查表記載原告:「焦慮、失眠」等情,並於同月17日經該監獄衛生科醫生診斷原告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等狀況,有該監獄受刑人健康檢查、病歷表、原告病狀自述表影本附卷足憑(第59頁至第62頁)。
足見原告於移入綠島監獄之前,既已有前揭病症,復有前述違規之情節,故為防範原告於移入綠島監獄執行後,即因已呈現之上開疾病,致繼為違規,並造成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之虞,據此,被告即應對原告為最適當之處置,以使原告能順利服刑、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無疑義。
㈢職是,據此,被告參酌法務部前揭函示繫所附專案檢討報告所示,並在判斷原告之具體情形,於考量顧慮原告與其他受刑人之安全,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安全性較高之飲食類用具(即塑膠湯匙)以利原告進餐,綜觀各情,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日期提供塑膠湯匙供原告進餐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違背職務」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認,被告有故意違背職務乙情,應屬誤會。
職是,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此,上開兩造限之第二點爭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建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