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30萬元,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7日向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分60期、以每月為1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5萬元,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㈣嗣原告因受讓而取得前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放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