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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領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該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依該契約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惟被告迄今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併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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