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166,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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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七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參佰零參點參肆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關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東關地字第○二八六五○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72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鹿野鄉○○段375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1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頁;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臺東縣鹿野鄉○○段728-1 地號土地,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8.44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將聲明更正並縮減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25日以關山地政事務所94年(03)東關地字第02865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所為訴之更正及縮減,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曾應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

詎被告竟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渠所有,爰請本院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767條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25日以關山地政事務所94年(03)東關地字第02865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渠之外婆即原告母親宋蘭妹生前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與渠之母親宋阿玉,只是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已;

原告嗣因溝通而同意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前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後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前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後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雖然辯稱訴外人宋蘭妹生前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與訴外人宋阿玉,只是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已,原告嗣因溝通而同意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⒈訴外人宋蘭妹生前苟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與訴外人宋阿玉,當可逕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宋阿玉,而非直至死亡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使訴外人宋蘭妹因故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宋阿玉亦無任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理。

準此,被告辯稱訴外人宋蘭妹生前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與訴外人宋阿玉,只是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云云,衡與常情不合,要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固稱原告於98年2 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意見云云;

惟該調解程序係為針對土地界址糾紛所為,且原告於該程序中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狀等情,觀諸臺東縣政府98年2 月1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甚明,顯見原告非如被告所述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毫無意見。

⒊本院復又審酌原告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興建房屋,卻遭被告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渠所有之主張,核與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一再陳稱其願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予被告等語相符,以及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告確曾同意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渠所有之證據各情,認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8月25日以關山地政事務所94年(03)東關地字第02865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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