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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0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0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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