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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拾捌元,及其中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4年02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之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而截至95年01月21日止,被告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另於93年09月0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額時,原告得將其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而截至95年01月21日止,被告尚結欠原告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款、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結欠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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