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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6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得循環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而截至民國97年12月03日止,被告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至醫院為門診檢查,無法到庭,聲請改訂期日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陳明該言詞辯論期日因故就診,惟並未舉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證據資料。
據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為一造辯論之情形未符,應無疑義。
二、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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