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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八七號被告與債務人李孝溫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 12787號被告與債務人李孝溫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洗衣機、電冰箱及錄放影機各 1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98年11月23日引導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李孝溫之財產時,誤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列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而聲請本院執行法院查封在案,上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孝溫雖與原告為父子關係,惟其結婚後即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東市○○街348巷37 號房屋,前述房屋為原告所有,屋內物品亦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批發倉庫(下稱大潤發臺東分公司)保證卡、顧客編號:95426 之購買明細表、送貨單、託運送貨單家電施工表、受理回條、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潤發臺東分公司,該公司顧客卡號:00-000000 確為本件原告乙○○,此有該公司顧客基本資料表乙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本院98年度執司字第 127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而該等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被告確為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且該前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屬實,則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附表所示之動產,自有足以排除查封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人,自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27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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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執司字第127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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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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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歌林29吋彩色電視機 │ 臺 │ 1 │ 臺東縣臺東市強 │中古堪用│
│ │(機型CT-29AQ) │ │ │ 國街348巷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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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RANS牌DVD │ 臺 │ 1 │ 同上 │中古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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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NYO雙門電冰箱 │ 臺 │ 1 │ 同上 │中古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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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AMPO洗衣機 │ 臺 │ 1 │ 同上 │中古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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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婦友牌熱水器 │ 臺 │ 1 │ 同上 │中古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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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愛王牌油煙機 │ 臺 │ 1 │ 同上 │中古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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