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3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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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32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臺東縣臺東市○○段3之184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就前已簽訂之(86)國耕租字第1136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於93年09月20日所簽立再為續租、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01月01日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出租人)、原告(即承租人)間就臺東縣臺東市○○段3之184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就前已簽訂之(86)國耕租字第1136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於民國93年09月20日所簽立再為續租、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01月01日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在本院卷(下同)第11頁}。
97年10月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否乙情,向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以:申請事項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符,而函覆在案,有該府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09509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第70頁)後,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系爭耕地前因遭毗鄰之國防部經管之貿易六村7住戶(即張毅、鄧靖端、張書堂、黃權琦、趙興禮、劉福安、駱步洲等7人,下稱系爭眷戶)強行占建使用,嗣雖經爭訟後,而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完畢,惟原告前依租賃契約所種植之作物,因遭該榮民破壞,致無法繼續耕作。
國防部業於96年度補貼系爭眷戶,並於97年4、5月搬離住處,但因系爭眷戶出入門口,係面對極小巷道,搬遷不易,而系爭耕地緊臨該眷戶後門,且面臨25公尺寬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故該眷戶即經由系爭耕地搬離物品、暫放廢棄物品等,惟原告在系爭眷戶搬遷後,已將系爭耕地清理並回復原狀。
被告於98年5月3日所拍攝:在系爭耕地上設有照片所示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及立在路旁販賣檳榔之臨時招牌,均為系爭眷戶所設,並非原告所搭建,或將系爭耕地轉租。
故被告於97年08月21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3032460函(第65頁至第66頁: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以原告就系爭耕地「變更為檳榔攤」使用,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事由,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當然無效乙節,於法不合。
爰聲明求為判決: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第92頁)。
參、被告則以:
系爭耕地前因系爭眷戶占用而爭訟多年,於排除他人占用後,被告於87年11月23日始與原告再就系爭耕地,簽訂(86)國耕租字第1136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並陸續在租賃期限屆滿時續約,於93年09月20日再為續訂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於97年5月6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系爭耕地現作為檳榔攤使用,請被告查明等情。
被告遂於同年5月12日派員勘查系爭耕地現況,係為雜草地、盆栽、建築物廢棄木材等所占用(第60頁:初勘照片),復於同年6月23日複勘結果:地上物現況為雜草地及水泥地(第59頁:複勘照片),而上開水泥地之部分,原係搭建系爭檳榔攤使用之處。
故被告業於97年8月1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因原告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責,將系爭耕地變更作為「檳榔攤」之用途,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93頁至第94頁)。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94頁至第9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7年10月間就系爭租賃契約存否乙情,向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以:申請事項核與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符,而函覆在案,有該府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09509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第70頁)。
二、系爭耕地之位置:左邊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0巷2號至14號眷舍(即國防部臺東縣貿易六村眷村)後面,右邊面臨臺東縣臺東市○○路(第52頁:被告82年10月02日勘查表影本;
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書附圖;
第12頁:本院86年度執字第894號通知書;
第76頁:土地登記謄本;
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於98年03月24日拍攝照片之翻拍影本)。
三、兩造於77年07月14日就系爭耕地,曾簽訂(77)國耕租字第1386號租賃契約,期間自76年01月01日至81年12月31日(第51頁:該租賃契約書影本)。
四、82年12月19日被告派員複勘系爭耕地現況為:部分種香蕉樹,部分為他人占用(第52頁:系爭耕地勘查表、照片影本。
)。
被告遂於83年1月10日以台財產北花東專字第083900048號函通知原告,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排除他人占用情事,及補植農作物(第55頁:上開函文影本)。
85年12月30日經原告對系爭眷戶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勝訴確定(第13頁: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8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於86年08月10日執行拆除前揭地上物完畢(第12頁:本院執行處86年07月15日東院任民執天字第16619號通知;
第15頁、第56頁至第57頁:拆屋還地後之照片影本)
五、嗣兩造於87年11月23日就系爭耕地,曾簽訂(86)國耕租字第1136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2年01月01日至87年12月31日(第58頁: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並接續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續約至本件租賃契約無效前,未曾中斷。
六、目前兩造所爭議之租賃契約,係於93年09月20日就(86)國耕租字第1136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所續約,租賃期間自94年01月0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第11頁:即系爭租賃契約)。
七、被告於97年5月6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系爭耕地現作為檳榔攤使用後,請被告查明等情。
被告遂於同年5月12日派員勘查系爭耕地現況,係為雜草地、盆栽、建築物廢棄木材等所占用(第60頁:初勘照片),復於同年6月23日複勘結果:地上物現況為雜草地及水泥地(第59頁:複勘照片)。
八、被告認:原告擅自變更系爭耕地之用途為「檳榔攤」使用,係以於97年05月03日所拍攝之翻拍照片為證(第62頁:照片)。
九、本件兩造主張、答辯及陳述,均以原告有否如:被告於97年08月21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3032460函(第65頁至第66頁),及於97年05月03日所拍攝之系爭檳榔攤照片(第62頁)所示,就系爭耕地變更為「檳榔攤」使用之事實?而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事由,致適用同條第2項系爭租賃契約當然無效?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96頁):
一、原告有否如被告於97年05月03日拍攝照片所示(第62頁),將系爭耕地擅自變更為「檳榔攤」使用?
二、原告若有上開變更使用之事實,則該行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2項當然無效之適用?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否如被告於97年05月03日拍攝照片所示(第62頁),將系爭耕地擅自變更為「檳榔攤」使用?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出租。」
,減租條例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至於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
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而承租人不為異議、未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未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者,應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之規範,自不能認係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不自任耕作。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
87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101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6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系爭耕地現作為檳榔攤使用後,於97年8月21日以系爭函文原告,在說明第二點,有「台端承租旨述土地前經民眾檢舉為檳榔攤使用,經本分處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為建築廢棄木材、堆置花盆及雜草地等(係指97年05月12日之勘查)…。
本分處再次於同年6月23日複查結果,地上建築廢棄木材雖已拆除,但現狀為水泥地及雜草地使用。」
之記載(第65頁至第66頁),據上,前揭勘查過程,並未有發現系爭檳榔攤之事實。
⑵另依前開勘查期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耕地上復未存有系爭檳榔攤之狀況(第59頁至第60頁)。
至於被告雖於97年05月03日提出內有檳榔攤之翻拍照片(第62頁至第63頁為證。
但依該照片所示之大致內容及景象為:即在照片中間有直立大樹幹,在面對該樹幹左前方馬路旁位置處,顯現有立式之臨時招牌一塊,面對該招牌之右半部,為該樹幹所遮掩,左半部除可顯示檳榔及冷飲字型外,尚有顏色為紅色之其餘2字,因模糊而無法辨識為何字。
至於該面對樹幹之右前方路旁,有一電線桿,而在該樹幹與電線桿間之狹窄空間,隱約可看見上方搭有遮雨棚之建物,惟並無法辨識其具體之範圍、面積、形狀及作用,即係無法判斷其用途,是否為檳榔攤,或係原告所稱僅係供置放農作工具之倉庫。
⑶本件系爭耕地,係坐落在被告辦公處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1號3樓)之左前方,進在咫尺,為被告員工每日上班出入必經,原告若有任何變更系爭耕地用途之情,被告應即可發現,並經勘查、訪視後,拍攝存證及製成記錄。
惟觀本件訴訟,被告卻僅憑令一般人在客觀上,足以產生系爭耕地上究有否檳榔攤、而看似模糊之翻拍照片1禎,即用以證明原告確有擅自違規設置檳榔攤之節,應尚難認就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確為系爭檳榔攤之實,已盡舉證之程度。
㈡雖原告在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於97年5月3日所攝照片內之建物,其位置確係坐落在系爭耕地上系爭檳榔攤無誤,但該檳榔攤並非原告所搭建等語,並提出自稱於87年2月間所拍攝之照片3禎正本(第100頁),敘明:系爭檳榔攤原係系爭眷戶榮民所搭建,於前揭拍攝時,其位置係坐落在系爭耕地外之馬路旁,惟何時遷移至系爭耕地上,伊並不知情,迨原告收受被告於97年5月下旬寄發之函文後,即催促該榮民遷移系爭檳榔攤等語(第97頁至第98頁:上開期日筆錄)。
⑵依據上情,系爭耕地上之建物,雖已可認定係檳榔攤。
惟被告亦無法就系爭檳榔攤,確為原告所搭建,而屬原告依前揭說明所示之「積極」變更用途之行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第98頁:同上開期日被告筆錄)。
據此,被告並未舉證,使本院達:原告已有在系爭耕地上搭建系爭檳榔攤之事實,而符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擅自「積極變更」系爭耕地行為之程度,應昭灼然。
至於被告前揭消極行為,應否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之規範,並非被告用以通知系爭租賃契約當然無效之原因,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援引同條第2項之規定,逕認系爭租賃關係無效,業如前述。
職是,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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