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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99年11月5日清償,按週年利率10.46%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97年12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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