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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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拾參元,及其中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5年08月0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在額度範圍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清償時,則得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而截至96年05月10日止,被告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原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證。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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