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94,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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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更名前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以百分之18.15固定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按約定繳款,目前尚結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至於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業於96年8月27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提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明細表影本,及報紙為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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