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龍於民國8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00
-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9-40頁),並有本院東
- (一)原告於81年8月10日擔任訴外人黃金塗向被告借款500,0
- (二)訴外人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
- (三)被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89年1月13日對原
- (四)原告於82年9月2日正在澳洲留學,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 (五)對於系爭借據上原告之印文形式真正不爭執,該印文與原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是否有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陳金龍之系爭借款連帶
- (二)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 五、經查:
-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 (二)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
- (三)綜上,系爭借據上連帶證人之簽名、蓋印既非原告所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印,亦未授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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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為陳金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龍於民國8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之記載,訴外人陳金龍應於88年9月20日清償,並按週年利率12.45%計算利息,每個月付息一次,若本金或利息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到期,須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並自逾期6個月內加付違約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利息20%,復於87年9月23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訂立相同內容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惟陳金龍於88年7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
被告遂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89年1月13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223號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隨於96年12月20日持上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執行事件進行,惟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認定未經合法送達,廢棄原駁回異議之裁定,本院亦參照該裁定意旨撤銷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以北院隆96執天字第92950號函將上開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執行案件之聲請駁回。
查原告於82年9月2日正在澳洲留學,不可能完成系爭借據上之對保,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乃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黃金塗未經原告授權所簽署、蓋用,其既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承辦人員亦未曾與原告親自確認,原告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況本件87年9月23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依被告據以請求核發89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之明細帳內所記載,為餘額500,000元,初放期日為87年9月23日,然87年9月23日並未有金錢撥入訴外人陳金龍之帳戶內之紀錄,是被告既未履行其義務,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則依保證契約之附隨性,連帶保證契約亦應無法成立。
再者,依債務明細表所載,初放日期為82年9月2日,而被告自承,該債務於到期時,均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轉貸,惟明細表上並無此紀錄。
若認係為舊債之延期,亦未經由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連帶保證人亦無須負保證之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實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嗣因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故多次與被告簽立新借款契約用以展期,82年9月2日之借據與87年9月23日之借據實際上為同一借貸關係,而原告與訴外人黃金塗則係一直擔任陳金龍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原告於81年8月10日在被告處所留之印章相同,且訴外人黃金塗持續使用上開印章辦理其向被告借款及「借新還舊」之借款保證契約直至88年7月30日。
故即令本件簽名、蓋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9-40頁),並有本院東院雅民執誠字2134字第34031號債權憑證影本【附於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卷(下稱東簡35號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20日北院隆96執天字第92950號執行命令(東簡35號卷第14頁)、系爭借據影本(東簡35號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東簡35號卷第36頁)、81年8月10日授信約定書影本(東簡35號卷第39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81年8月10日擔任訴外人黃金塗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之保證人而留存其印鑑,該筆借款於89年1月30日由訴外人黃賜海代為清償完畢。
(二)訴外人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約定陳金龍應於88年9月20日清償,並按週年利率12.45%計算利息,每個月付息一次,若本金或利息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到期,須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並自逾期6個月內加付違約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利息20%,並於87年9月23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訂立新約,惟陳金龍自88年7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
(三)被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89年1月13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被告並於96年12月20日持上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執行。
嗣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認定未經合法送達,廢棄原駁回異議之裁定,本院亦依該裁定意旨,以東院義非甲89促字第223號函將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以北院隆96執天字第92950號函將被告聲請之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於82年9月2日正在澳洲留學,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出示之借據上之原告簽名係由訴外人黃金塗所為,借據上之印文亦係由黃金塗所蓋。
(五)對於系爭借據上原告之印文形式真正不爭執,該印文與原告於81年8月10日留存於被告之授信約定書中之原告印文相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陳金龍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經查: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查訴外人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於87年9月23日換簽系爭借據,其上固均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均非原告親自簽名、蓋印,而係由訴外人黃金塗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黃金塗證述明確(見東簡35號卷第7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既否認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黃金塗,是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之行為。
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且依證人黃金塗證述:當時陳金龍要向被告借500,000元時,要伊蓋原告的印章,因原告在澳洲,伊沒有告訴原告,就將伊及原告的章蓋在以陳金龍為借款人之申請單上,之後陳金龍每年都有拿換單的的借據給伊,請伊再蓋伊及原告的章在借據上,但每次換單時,伊都沒有告訴原告等語(見東簡35號卷第72-73頁)觀之,益證原告確未曾授權或同意黃金塗以本人名義擔任陳金龍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二)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並未授權黃金塗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再依證人黃金塗證稱:因陳金龍要求伊當保證人,並說原告也要保才可以,所以伊才擅自拿原告置於家中印章,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偷原告的印章蓋在借據上等語(見東簡35號卷第98-99頁),及其上揭證述:之後每次換單時,伊都沒有告訴原告等語觀之,足認原告事先未授權黃金塗,黃金塗事後亦未曾告知原告上開連帶保證情事。
另證人侯金興則到庭陳稱:81、82年間伊有承辦陳金龍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之業務,當時黃金塗向伊說原告要擔任陳金龍的保證人,但原告有無在伊面前表示願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伊已忘記了,至於87年9月23日的借據是因為陳金龍上開債務未還,所以寫新借據來展期,系爭借據並非伊承辦的等語(見東簡35號卷第96-97頁),然而,原告於82年9月2日正在澳洲留學,焉有可能在證人面前表示擔任陳金龍借款之保證人,是證人侯金興於承辦上開借款業務時,顯然未核實對保,其泛稱:忘記原告有無表示云云,無非推諉之詞。
是以,原告既未授權黃金塗表示同意擔任陳金龍借款之保證人,黃金塗亦未曾告知原告上開擔任保證人一事,被告於辦理系爭借款時,亦未曾向原告求證,堪認見原告直至被告持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知悉上開由其擔任保證人之事,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至被告雖另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原告於81年8月10日在被告處所留之印章相同,且訴外人黃金塗持續使用上開印章辦理其向被告借款及「借新還舊」之借款保證契約直至88年7月30日為由,主張原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惟按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曾於81年8月10日擔任黃金塗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之保證人而留存其印鑑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1年8月10日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東簡35號卷第39頁),而堪信屬實。
然而,原告留存該印鑑之目的既係擔任黃金塗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之保證人,且該筆借款業於89年1月30日由訴外人黃賜海代為清償完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上開留存印鑑之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願就黃金塗上開借款擔任保證人之責任,尚難遽以推論其有就留存印鑑後之無論何人、何時向被告所借之任何款項均有擔任保證人意,亦難謂其後任何蓋用該印章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原告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是以,被告徒以原告曾於81年8月10日擔任黃金塗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而留存印鑑之行為,主張原告亦須負擔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及其後換簽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核屬無據。
(三)綜上,系爭借據上連帶證人之簽名、蓋印既非原告所為,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授權行為或表見代理之情,自難令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印,亦未授與訴外人黃金塗代理權,或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為陳金龍於97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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