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聲,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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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7年度執字第117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東簡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另按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異議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10個月。

至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經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500元,有臺東縣商業會鑑定債務人動產價值明細表1紙附在上開民事執行卷可稽,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9,479元(計算方式為:137,500元×百分之5×2年10個月)。

另參諸相對人前揭債權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收取將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20,000元為適當,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歸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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