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9,東小,23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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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兩造借款契約並無合意管轄,而據借款契約所載之被告住所地,向本院提起本訴,惟查:上開住所地已經變更,而被告現在之住所地為宜蘭縣羅東鎮○○路17巷70號4樓,有郵局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及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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