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9,東小,242,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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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4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林玉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9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而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核算至94年10月17日之結果,被告共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339元及其中本金47,872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及費用計算查詢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末查,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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