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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民橋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以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0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建物標示編號 2即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362-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興建,目前仍由原告營業使用中,被告即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不應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列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擔保品所有權人)昭吉建設有限公司之責任財產而查封拍賣,而向本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於民國99年 9月21日將其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黃啟民及昭吉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此有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無疑。
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乙節分別於99年10月22日及同年10月 1日具狀表示同意。
是以,聲請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由聲請人為被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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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編│土 地 座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最 低 拍 賣 │
│地│ ├───┬────┬───┬───┬───┤ ├─────┤ │ 價 格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 │
│示├─┼───┼────┼───┼───┼───┼─┼─────┼─────────┼────────┤
│ │1 │臺東縣│ 臺東市 │ 建成 │ │362-4 │雜│ 82.30 │ 全部範圍 │ 1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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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主要建築├───┬───┬───┤權利│ 最 低 拍 賣 │
│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樓 │面 積│附屬建│範圍│ 價 格 │
│ │ │ │ │ │屋層數 │ 層 │ │物用途│ │ (新臺幣) │
│ │號│ │ │ │ │ │ │及面積│ │ │
│ ├─┼─────┼──────┼─────┼────┼───┼───┼───┼──┼────────┤
│物│ │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3層樓鋼 │ 一 │ 38.05│陽台 │全部│ 1,049,000元 │
│ │1 │ 65 │建成段362-4 │市○○路二│筋混凝土│ 二 │ 53.13│14.48 │ │ │
│ │ │ │地號 │段902之1號│造、住商│ 三 │ 53.13│屋頂突│ │ │
│ │ │ │ │ │用 │騎 樓│ 15.36│出物 │ │ │
│標│ │ │ │ │ │合 計│159.67│4.11 │ │ │
│ ├─┼─────┼──────┼─────┼────┼───┼───┼───┼──┼────────┤
│ │ │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磚造蓋鐵│ 二 │ 17.17│基層加│全部│ 4200,000元 │
│ │2 │ 265 │建成段362-4 │市○○路二│皮住宅 │ 三 │ 17.17│強磚造│ │ │
│示│ │ │地號 │段902之1號│ │ 四 │ 72.08│洗衣室│ │ │
│ │ │ │ │ │ │合 計│106.42│24.59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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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建物標示編號2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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