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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莊錦樹
訴訟代理人 王文華
相 對 人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東調簡字第一號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執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因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其已向本院提起99年度東調簡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提起本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及本案卷宗審究後,尚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供擔保之金額,經查:
(一)相對人於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故相對人因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為上開金額。
(二)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爰審酌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認本件訴訟應於2年10個月內可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三)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190,000元於上述期間內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6,917元〔計算式:190,000元5%1234個月<2年10個月>=26,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6,917元後,得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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