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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葉書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8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裁決機關),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被告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MNH-8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7 月6 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中庸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葉書含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參加該署舉辦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次】,該緩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98年7 月29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前開緩起訴期間嗣於99年7 月28日期滿後,原裁決機關新竹區監理所遂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對原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1 年8 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照部分已執行完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在收到原處分前,前於98年間就對原裁決機關之98年9月8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於99年3 月2 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將原裁決書撤銷,並諭知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將原先罰鍰之處分撤銷,為何被告嗣後卻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列舉「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於原告依緩起訴處分需向公庫或特定機關支付一定金額及行為約束,應已達到處罰目的,若再處以行政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法規(詳後述)。
㈡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鈞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交通聲明異議之刑事確定裁定執行,合先敘明。
㈢另關於原處分之罰鍰15,000元部分,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駕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是以,違反道交條例之酒駕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之不足部分,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顯非公平。
從而,於此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屬前述之特別規定,並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及參鈞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65號交通事件裁定)。
㈣本件原告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除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之3 公共危險罪,該案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而原告已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機構支付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並扣除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緩起訴處分金3 萬部分,就罰鍰差額15,000元(45,000-30,000=15,000)部分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列印紙,及原告提出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交通聲明異議之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就原告之前揭酒駕違規行為,於原告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後,交通裁決機關(被告)得否再依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2.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1 號解釋文乃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同法(指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3.經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如經裁處罰鍰,則就受處分人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支付之一定金額,於裁處罰鍰內為扣抵。
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項所明定,並經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合憲結論之解釋。
又本件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就前開部分作明文規定,惟按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則本件原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應得適用前開規定裁處,亦經上開釋字第751 號解釋所闡明。
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按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就差額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4.再查,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針對酒後駕車且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而駕駛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且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即應裁處罰鍰45,000元。
是被告所稱: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係已審酌原告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包含向檢察官指定之團體給付3 萬元,因而予以足額抵扣等情,經核並未逾越道交條例或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之範圍,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應屬適法。
5.至原告所略稱:原裁決先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交通聲明異議刑事裁定,將罰鍰部分之處分撤銷,故被告事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裁處罰鍰等語,惟查,觀諸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交通聲明異議刑事裁定,其撤銷原裁決罰鍰部分之理由係謂:「本件異議人(即本案原告)所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處分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
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參本院卷第5 頁背面之裁定理由),細繹其意旨,係因當時原告「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而認受處分人在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不得逕依行政規定予以裁罰,據此,被告係待原告之緩起訴期間於99年7 月28日期滿後,始做成原處分,並將原告已繳之緩起訴處分金予以扣抵後始就罰鍰差額進行裁罰,經核亦無違本院前開98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裁定之意旨,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已扣除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吊扣駕照、參加講習部分,被告已陳明係依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執行,故在此應僅屬重複聲明之性質,附此敘明),尚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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