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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梁興海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⒈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具之資料,並未包含裁決書,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補具裁決書。
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
⒊又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
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聲明異議狀)內所記載之被告,為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惟該監理站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獨立機關組織,故原告應於補正上述事項同時,並補陳正確之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機關之代表人為「柯武」。
二、上述補正事項,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或補繳之,逾期不補正或不繳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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