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1,交,39,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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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廖光和
153號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即聲明異議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⒉次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101 年9 月6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被告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

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聲明異議狀)內僅記載被告名稱,並未羅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何者,故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補陳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柯武」,及更正異議人稱謂為「原告」。

二、上述補正事項,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或補繳之,逾期不補正或不繳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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