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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曹天民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2 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查,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以,行政訴訟法業於100 年11月修正公布而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依現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第8條第1項規定:「依舊法(按: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據此,本件再審原告前於101 年8 月9 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詳見卷附之再審聲請狀所蓋收文日期戳印),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迄未終結,並於101 年9 月18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在案,是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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