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2,交,15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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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陳建銘云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
  5.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
  6.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7. 二、事實概要:
  8.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原告於當日車子已熄火,家中鐵門已關一半,原告未經攔
  11.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2. (一)答辯聲明:
  13.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14.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15.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桃警分交
  16. (五)惟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17. (六)本件警員攔停地點雖在原告居住地附近(即桃園市○○路
  18.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9.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20.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21. (三)經查原告對於上述時、地,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2. (四)關於舉發警察是否為適格證人之部分:
  23. (五)舉發員警尾隨原告,究係原告已返抵家中進門,抑或於家
  24. (六)行為人已駕車返抵家門甚或進入屋內,警察仍要求行為人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自承有酒駕行為,惟執行舉發程序之警察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證人均未請求發給差旅費)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2 年5 月29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建銘云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騎乘其牌照號碼 K39 — 00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家中,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自後追逐攔查,要求酒測結果,認原告有「酒後騎車,經酒測值達為 0.50 MG/L 」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 52 — 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當日車子已熄火,家中鐵門已關一半,原告未經攔查鳴笛,警員尾隨至家中,叫原告鐵門不要關,原告才將鐵門暫停,此時已是凌晨二點多,警察站在家門口說原告有酒氣,也把正在睡覺的太太及原告外婆都被吵醒,警員硬叫原告作酒測,也未問原告是否飲酒過後十五分鐘,隨後警員呼叫一台警車到原告家中作酒測,警員叫原告的太太拿機車鑰匙交出來,再從家中從車庫把車騎出去,又原告不在行駛間,也不是現行犯,也未經警員攔查及鳴笛,原告不否認有酒駕,但是原告已經都回家了,機車也停進鐵門內,警察才要給原告酒測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十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者,不得駕車,(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桃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略以):職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零時至凌晨二時,在所內擔任備勤勤務,於同日接近二時許,職親眼所見違規行為人陳建銘於派出所對面萊爾富(桃園市○○○街○○號)與友人飲用完酒類後遂駕駛機車離開,經過樹仁二街、大原路口,在大原路上行駛,故職駕駛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以追蹤之方式,於桃園市○○路○○○號前將其攔查,該員已靠邊停車接受攔查但所駕駛之重機車 K39-005 並未熄火,當時職發現該員渾身酒氣,於是職詢問他有無飲用酒類,該員辯稱無飲用酒類,職於是請他提供身分證件,該員辯稱證件放置於家內要回去拿,遂按下住處○○路○○○號之鐵門中控鎖,沒幾秒後油門一催才進入其住家,該員馬上又按下中控鎖將鐵門放下,此時職當然要告知他鐵門要打開,才又將鐵門打開,職又再度詢問你有無飲用酒類,該員才承認有飲用一些酒類,於是職便要求該員配合警方施以酒精呼氣檢測,並請求線上警網支援酒測器。

不久巡邏網到達現場,該員又進入住處又將鐵門放下,職又再告知他鐵門要打開,並要求該員實施酒精呼氣檢測,此時該員之阿媽及妻子確實有出來關心查看,職也告知其阿媽及妻子該員因飲用酒類騎機車遭攔查,需配合警方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此時該員稱要飲水漱口,其家人確於家中取出白開水給員漱口,並於同日二時二十七分完成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0.50mg/l,告知該員酒測值已逾 0.25mg/l,依法車輛須移置保管,請該員交付重機車鎖匙,並於現場製單完畢後離開。

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時全程有錄音錄影,但因期間內電腦容量有限,檔案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

(五)惟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及作業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在執行階段則應為三大步驟:一係「過濾、攔停車輛」、二係「觀察及研判」、三係「檢測酒精濃度」,其中 (二 )觀察及研判步驟:2. 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

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六)本件警員攔停地點雖在原告居住地附近(即桃園市○○路○○○號前),仍屬公共空間,員警並非侵入原告住處內進行攔檢,執勤員警對原告進行臨檢,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所為亦恪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且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堪認本件執勤員警依照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流程及作業規定,對原告要求對其施行酒測其臨檢當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

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

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

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

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

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經查原告對於上述時、地,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騎車,經酒測值達0.50MG/L」之違規,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此項事實固經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是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遭警舉發酒後騎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機關提出當日舉發原告違規之警察為證人,因而職司舉發之警察是否足為證人之適格,在交通裁決事件改制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後,依據行政訴訟法審理之現制下,亦為應先釐清之問題。

2. 舉發員警尾隨追逐原告,原告究竟是否已回到家中?如已返家,員警仍窮追不捨予以實施酒測之行為,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關於舉發警察是否為適格證人之部分: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即第二章汽車、機車)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即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之。

至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即第三至五章之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處罰。

另依據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積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此即一般通稱之舉發違規機關或人員。

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七條另規定,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由上可知,就對於汽、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舉發,而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係待警察機關之舉發移送,始為處罰。

所以稱本條例之處罰採特殊的「雙主管機關」管轄,應屬貼切之形容。

至「裁處細則」之規定,將本條例的處罰處理程序區分為舉發(稽查民眾檢舉)、移送、受理、裁決程序。

可知違反本條例之處理程序,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及裁決處罰外,餘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係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交通裁決所裁決(開具裁決書),換言之,須先經舉發程序,經由裁決始生處罰效果。

因而違反本條例之處罰可大別為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以經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

以汽、機車之違規事件為例,舉發程序須由警察機關開具舉發通知單,而裁決程序則係公路主管機關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製作應繳納罰鍰或其他處分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裁決書,所以謂裁決書係依據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據,而行為人係依據裁決書繳納罰鍰,尚不為過。

但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似乎僅對於「裁決書」始得聲明異議,地方法院遂一概祇認「裁決書」,對於無裁決書之情形(祇有舉發通知單),交通裁決事件改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前之實務作法向以「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由,駁回異議。

換言之,對於舉發通知單,似無法獨立提起救濟。

2.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

本院贊同暫時性行政處分不限於給付行政領域之前提下(參見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0三頁)。

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現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二00三年一月三版,第三二三頁);

前任大法官吳庚亦曾謂,若不考慮暫時性行政處分是否限於授益性質,勉予對照,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通知書或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有此類似規定),較與暫時處分相近(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六頁。

吳庚復於二0一二年九月,同書增訂第十二版,稱此一變體之處分行為,在學理上如何定位,頗值斟酌。

德國法上有「先行裁決」及「暫時處分」之概念,皆與本例有彷彿之處)。

3.本院以為,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遵期到案,惟對於舉發事實有爭執,不願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另受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逾期到案,對於舉發事實不爭執,願意繳納較高或最高額罰鍰時,舉發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行為人訴訟之相對人應為公路主管機關,惟行政訴訟庭如因為調查舉發事實是否存在或有無違法情事者,不排除得命警察機關參加訴訟。

固然舉發違規事實之警察,仍應具有證人適格性,惟尚不影響警察機關在裁決處分訴訟中的利害當事人地位。

附帶一提者,如此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有所謂不經裁決之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即有修正之必要。

蓋依據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開具裁決書,使行為人取得裁決書以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

例外情形,如果行為人到案陳述對於舉發事實不服,而仍繳納法定最低罰鍰者(此種情形或許是交通裁罰之常態),實務上應同樣開具裁決書,惟現行實務運作經驗顯示,裁罰之監理機關係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係「不經裁決」之程序。

本院以為,實務上仍應補具裁決書,以作為民眾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如堅持不補具裁決書者,其繳納罰鍰的依據即為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通知單,此時舉發通知單兼具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且轉為終局行政處分。

此時行政訴訟的被告應為舉發(且兼產生裁罰效果)之警察機關,而非公路主管機關,尤以行為人此時爭執者,往往係該罰鍰法律效果前提之舉發事實不存在,如事後確定舉發事實不存在或違法,法院撤銷舉發通知單之處分即可。

如此可能產生警察機關例外成為交通裁決行政訴訟被告之結果,是根本解決之道在於,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所謂「不經裁決」之程序,至少在受處分人表明提起訴訟前或之際,應補具裁決書。

4.須強調者,是否命警察機關參加訴訟固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惟仍不影響實際舉發之警察的證人適格性。

在承認舉發警察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

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

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更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設在刑事庭的交通法庭,遇上人民與警察作證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

既已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出舉發警察為證人,程序上自屬合法可行。

(五)舉發員警尾隨原告,究係原告已返抵家中進門,抑或於家門前即經警攔查?1.原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有酒後駕駛行為,惟主張其已經回家,機車也停進鐵門內,警察卻要原告出來,對原告實施酒測,亦未給原告飲水漱口再實施酒測等語,並聲請傳喚其配偶朱凱琳到庭證明警察實施酒測之情形。

原告此處主張,核與被告提出舉發員警王昱翔所書寫之職務報告所載(略以):員警係於舉發當日凌晨二時許,目睹原告飲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遂開啟警示燈以追蹤方式,至原告住處○○路○○○號前將其攔查,進而發現其有酒味,而要求酒測,然原告仍騎車至住處內,再按下家中鐵門,員警告知原告將鐵門打開,原告始暫停鐵門繼續放下,後員警對原告完成酒精濃度之測試等情(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查原告住處於○○路○○○號,職務報告所載查獲地點湊巧於隔壁,且實施酒測時原告機車的確已在自家鐵門住處內,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有釐清本案查獲地點究竟是否如原告主張,已經回到住處或係於隔壁查獲?蓋此涉及查緝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有無逾越比例原則之前提事實判斷,自應由證明處罰及舉發程序合法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由被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王昱翔為證人。

2.經本院訊據證人王昱翔具結證稱(略以):「我在派出所值班,原告在派出所對面萊爾富超商與朋友喝酒,看見原告喝完酒後騎車,臨時決定去查緝本件酒駕,我是在原告後方騎車追逐原告,雖然有開機車後面的警示燈,但我沒有開聲音。

從派出所至○○路○○○號即原告住處大約二十至三十秒,在其住處前將原告攔下,機車停在路上,我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將住處鐵門打開,我要求證件時,原告就油門一催,人連同車往鐵門裡衝,之前並不認識原告,是巧合剛好在原告家門前將原告攔下。

嗣原告機車已停好及熄火,我請原告出來實施酒測,並請同事將酒測器送來,大約五分鐘後,原告家人有給原告漱口後,我才對原告實施酒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朱凱琳到庭結證稱(略以):「本案警察實施酒測時,我有在現場。

當日是聽到鐵門聲,阿媽說有看到警察很緊張,問我先生是否喝酒,後我聽到他們講話,我手裡抱著小孩衝下來,我都等我先生回家後才睡覺,我在鐵門家裡面看到我先生,我第一次看到他是在家裡面,他已經走進客廳的門(不是鐵門裡的車庫),當時阿媽正在問他問題,我聽到阿媽有問我先生是否有喝酒,我就衝出去看,我先生有說警察在外面,我出門問警察要做什麼,然後我先生才出來,警察說我先生喝酒要對他實施酒測,當天酒測我先生並沒有喝水。

我有問我先生怎麼回事,他說他已經將車子騎進鐵門內,警察在外面叫他,還叫他不要關鐵門。

已經停在裡面的機車,警察說我們繳款就可以拿回來,警察要我去拿鑰匙,我才回家找掛在大門裡面的鑰匙,拿鑰匙給警察,另一個警察牽走的。

因為我們都有習慣將車停好就會將鑰匙掛在大門裡面,所以鑰匙掛在大門裡面。

我出去看警察時,鐵門是關著的,我是從小門出去的,因為裡面有按鍵,不知道是我阿媽或是我先生去大開的,我手裡有抱小孩不是我按的。

原先鐵門應該是只有關一半,我們都下來後,我先生才全部關下來,警察後來要求才又全部打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背面)。

經證人對質,證人王昱翔亦不否認「原告進入鐵門後,確實有進去家裡面客廳,但是我不知道去做什麼,因為鐵門沒有拉下,所以我可以看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3.固然就警察攔查原告時,究竟原告是否已將機車騎進屋內等情,證人王昱翔與原告主張有所不符,惟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朱凱琳之證言,原告的確已回到家中,甚且警員亦不否認,不只是進入鐵門,而且是近入客廳等情,以及原告已經機車鑰匙放置於習慣的大門裡,加上鐵門為半開,後來因警察要求始全開等情,參以員警坦承追跟原告一段路途,卻未在之前欄查原告,竟如此「巧合」在原告家隔壁攔獲?足認應係原告已返抵家門,按開鐵門逕駛入屋內,員警始自後攔查原告,甚且如原告所主張係警員在外要求其出來,較為可信,至少警察之攔查與原告已駛入家門乃同時發生,否則如警察所謂原告係不聽其攔查,執意駛入家門,何以不是在距家門外其他較遠地點發生,且抗辯程序正當之被告,無法提出警察執行酒測過程的錄影內容以證其說,反係又「巧合」遭覆蓋(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而警員既係親眼目睹原告在派出所對面飲酒駕車而追跟,卻又不將執勤時應隨時配帶的密錄器隨身。

是就原告上述合理懷疑之主張,被告無從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服本院,應認原告主張可信。

本件係警員懷疑原告可能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跟隨,卻並未立即攔停,也未鳴警笛示警,乃至原告停放機車後,始強制要求原告不能關鐵門,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行為人已駕車返抵家門甚或進入屋內,警察仍要求行為人出面實施酒測行為,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1.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此即警察行始職權應符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明文規範。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所宣示之臨檢原則。

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造成人車實害;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汽車客觀上有不正當、不安全的駕駛狀態,以警察執勤經驗足以合理判斷可能將生危害人車安全者而言。

警察為上述判斷並非毫無標準,而應符合「合理懷疑」之門檻(另參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始足發動臨檢或盤查,進而為上述要求接受酒測檢定之職權行為。

2.本件原告既將機車騎回桃園市○○路○○○號家中,自非於公共場所;

又即使僅到家門前,惟已結束其駕駛行為,如機車已熄火或已完成停放等,形同脫離公共場所而與家園發生密接關聯。

無論如何,已非處於騎乘交通工具之狀態,自無「已發生危害」之情;

又因結束駕駛行為,客觀上不可能立即再有發動又駕駛上路之情,亦難謂有「易生危害」之情狀,換言之,即令先前真有酒駕的潛在危害,也已經因為返抵家門而消失,不復存在。

執行酒測職務之警察既認原告有酒駕之狀況,卻未立即採行攔停作為,而係尾隨原告,換言之,在警察「監控」下並無危害,警察非待原告已返家停妥機車,始予臨檢攔停,甚且令原告從家中出來,此與無搜索票強行住宅對於人身搜索,已無兩異,不僅侵害住宅安寧保障,更侵害人民人身自由。

又非對於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攔停,對於客觀上不可能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與對駕駛人強制實施酒測,此一預防酒駕之目的,係建立在侵害人民人身與住居安寧之上,別說違反侵害最小原則,尤以此時行使職權之目的既無法達成,自應依職權終止執行,卻捨此不為,恐亦難通過適當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二項參見)。

總之,本件攔停、酒測、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所定合理懷疑之正當法律程序程序,更有違同法第三條第一、二項之比例原則。

誠如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強調者,「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此處既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之酒測單等證據,本院自應禁止使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自承有酒駕行為,惟執行舉發程序之警察既有上述違反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之違法,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違法蒐證作為,自應擔負起監督之責,於程序上效果最為強烈者即為證據排除、禁止使用原則,行政制裁罰與刑事訴訟就禁止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無二致!是原處分所載時、地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乏有證據能力之酒測單等證據證明,自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證人均未請求發給差旅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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