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2,交,164,201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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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邱素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5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年7 月16日起,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晚間6 時32分許,將其所有0723-Z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慈祥街與慈德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5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逕向舉發單位陳述不服舉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交警大隊)以102 年4 月3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副知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被告查證後認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正在違規地點路口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消費,前後不到5 分鐘,系爭車輛即遭員警拖吊,經原告詢問店員及員警後,其皆表示均未聽見廣播拖吊音樂,偷偷摸摸行為,嗣原告前往拖吊場觀看現場錄影畫面,亦證實前後不到一分鐘車子就被拖走。

原告雖接受違規停車,惟當時車上放有小孩晚餐,舉發員警卻將系爭車輛拖吊,如此擾民行徑,原告不服。

且原告事後另支付拖吊費加上計程車資,付得很冤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

㈡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拖吊費用及計程車資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5條之3 明文規定:「第12條第3項、第35條、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1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同法第29條第3項亦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本件情節為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乙節,亦即認該行為係警察行使職權。

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針對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案為罰鍰)而言,而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者,是違規之人有義務將違規情事排除,以維持交通之順暢,但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無法及時排除違規之情況,故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是一種「代履行」之方式,是替代違規者履行義務,本質並非處罰,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之適用,且本案之執行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據上,就此部分請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㈢交通裁決事件部分:桃園交警大隊102 年4 月3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經檢視現場採證相片顯示,旨揭車在紅線上停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l 項第1款舉發拖吊,並無不當;

至於陳述人稱「停車僅僅5 分鐘,就被拖吊及未廣播」一節,本局依拖吊作業程序,均要求執勤員警執行拖吊勤務時,以縣府環境保護局檢測適中之音量先行廣播後,再實施拖吊取締作業,廣播程序執行後,駕駛人不得以未能聽聞廣播聲音為由,據以主張免除其責;

另查該車停放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依法予以取締拖吊(駕駛人不在場),並無不當」。

從而,系爭車輛違規情事,堪予採認。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交警大隊102 年4 月3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8頁反面)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 份可參(附於卷內證物袋內),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參照該規則第1條明定),合先敘明。

㈢依原告所述,可知其並不否認有在劃設紅線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惟爭執:當時並未聽到將進行拖吊之廣播,且車子不到一分鐘就被拖走等情,是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關於員警之舉發過程是否具有瑕疵、違誤而應予撤銷?茲論述如下:1.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係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標線路段之處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等在卷可參,是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2.原告雖稱:員警未播放即將進行拖吊的廣播就逕行拖吊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可聽到當時確有播放「即將進行拖吊,請民眾將車駛離」等內容之廣播,而錄影畫面中可見0723-ZV 號車輛停在紅線區,當時車上無人,之後該車被拖吊車拖走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6頁之102 年8 月20日筆錄),是原告以其未聽見廣播而主張警員當時未播放廣播一情,自難憑採。

且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值此車主未在車內之違規停車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本得逕行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以利交通之順暢,是以本件員警逕行將車拖吊移置他處,核屬適法之行政行為。

故原告質疑:警員未先廣播通知車主移車即逕行拖吊為不合法一節,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3.至原告另質疑:其停車至便利商店消費,前後不到五分鐘,車子就遭拖吊,經其事後觀看現場(舉發)錄影畫面,證實不到一分鐘車子就被拖走一情,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該段錄影時間的秒數共46秒,惟錄影畫面一開始時,系爭車輛車身就已貼有拖吊的封條,錄影畫面結束時則為該車被拖走時(亦詳見本院卷第36頁之102 年8 月20日筆錄),據此,從員警到場開始播放廣播時起至該車被拖離現場時止,是否真如原告所述係於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完成,似尚有疑問,然不論上開過程之時間為何,原告違規在紅線區停車乃不爭的事實,且於警員到場時原告確實不在車內,則警員與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本得逕行將車移置適當處所(詳如前述之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拖吊速度太快而主張拖吊程序違法,併此敘明。

4.至原告所稱:其事後另支出拖吊費與計程車資,付得很冤枉等語,經查,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其聲明僅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包含請求給付拖吊費與車資,是本件訴訟僅就原處分是否合法進行審究。

且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及拖吊程序尚無違誤,是原告縱併為上開拖吊費與車資之請求,除本件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外,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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