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2,交,198,201803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吳嘉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行
政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因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業務,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8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認為與本件有重要關聯性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之疑義,本院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
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月26日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在案,此有司法院107 年1 月30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3334號函及檢送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之議事錄節本予本院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