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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梁鄭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是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等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2 年度交字第20號交通裁決事件,因認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依前開規定,在大法官作出解釋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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