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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郭先成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11時43分,駕駛255-GDY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環河南路1 段,為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值0.34mg/l」,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20544 號舉發通知單,經原告事後自行繳納罰鍰並執行吊扣駕照結案(執行吊扣期間為101 年7 月23日至102 年7 月22日,未開立裁決書)。
㈡另於102 年7 月9 日2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2270-TT 號自小客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8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原告嗣於102 年7 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後於102 年9 月4 日函覆略以「經查執勤員警接獲報案於102 年7 月9 日20時50分至○○區○○街000 號前處理停車糾紛,警方到場聞悉台端有酒氣並詢問報案人表示臺端酒後因停車問題與其父(經查為其大哥)發生爭吵後各自前往移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臺端有駕車行為,經警確認已酒後15分鐘且提供漱口水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18mg/l後,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不服,於102 年7 月10日至被告處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當場簽收。
其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102 年7 月9 日當天,原告與原告的大哥因停車的問題起爭執,當天原告的系爭汽車原本停在前面,已經停好了,但後來大哥說他隔天要很早出門,叫原告把系爭汽車移到後面,他的車要移到前面停在第一台,原告說把車鑰匙給大哥,要他隔天自己移車,他不要,因為系爭汽車是T5加長型9 人座的車,原告大哥可能不會開,所以後來原告才去移車。
㈡因原告和大哥為了停車的事情,常有爭執,大哥的媳婦以為我們要打起來,就去報警。
後來警察抵達時,原告已經移完車在屋內休息了,警察是調監視錄影畫面以後,看到原告有移車,才要求原告酒測,原告認為警員是見獵欣喜,很不應該。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家門口停車問題與兄長有爭執,爭吵中原告與兄長有至門口做移車動作,原告僅將車向後移動一台車的距離而已,並非將車行駛在道路上等語。
惟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既已發動引擎,且已因引擎動力行進,自有駕駛行為無疑。
又本件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係於102 年6 月1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現仍在有效期間(期限至103 年6 月30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型號ASIV、儀器器號0951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在卷可稽,衡諸標準檢驗局乃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
另原告曾於101 年7 月22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 年內違反2 次以上者,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2頁)、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9 月4 日函文(本院卷第20至21 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又,原告102 年7 月9 日之移車行為,是否屬於酒後駕車行為?2.若認員警之舉發程序合法且原告確有酒駕行為,則被告以原告前於101 年7 月22日已有酒駕行為,而認原告此次102 年7 月7 日之酒駕行為已構成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因而做成原處分予以裁處,有無違誤?亦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五年」,應自何時起算,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駕駛人所為之酒駕行為?茲分項析論如後。
㈢爭點一: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又,原告102年7 月9 日之移車行為,是否屬於酒後駕車行為?1.關於102 年7 月9 日之事發經過,經原告到庭陳述略以:當天(我和我大哥的車都停在住家外的巷子旁邊)我的車子原本是停在前面,已經停好了,我大哥的車則是停在後面,但後來大哥說他隔天要很早出門,叫我把我的車移到後面,他的車要移到前面停在第一台,我說我把鑰匙給你,你明天自己移車,他不要,因為我的車是T5加長型9 人座的車,他可能不會開,所以後來我只好去移車,移車時我只有前後移動,移動的距離也很短,因為我和大哥為了停車的事情,常有爭執,當天他媳婦以為我們要打起來,就去報警。
之後警察來,警員原本只有來2 個,但後來又來3 個要我酒測,但當時我已經移完車在家裡休息,警員卻堅持要我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之筆錄)。
另觀諸警方所提供原告住家附近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當天確實只有將汽車前後移動的動作,前後移動的距離非長,且確實有另一部車嗣由原告車輛的後方移出而停至原告車輛的前方,又警員抵達現場時,原告的移車行為業已完成,亦即警員並未目睹原告駕車之行為。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陳述並無爭執,是足認原告之前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3項)。」
。
亦即,關於酒駕處罰之條文,除處以罰鍰外,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是由此可知,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主要係針對道路上之駕駛人經測定酒精濃度超標者,欲避免其繼續駕駛汽車,致造成該駕駛人與其他人、車之危險。
3.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依此規定內容,可知警察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之情形,原則上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施以酒測;
再者,觀諸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關於取締酒駕之流程,亦僅針對「過濾、攔停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等情形,訂定警員執行酒駕(酒測)勤務之相關規定;
至對於警員未曾目睹或判斷車輛有酒駕情事者,則未訂定得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相關規則。
4.是綜合上開說明,依相關之法規及命令,原則上係以警員在公共場所(道路)曾目睹或研判車輛有酒駕情事並曾為攔停程序者,始得對駕駛人進行後續之酒測程序,若警員未在公共場所目睹車輛有酒駕情事者,則需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下始得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例如:駕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雖警員未目睹其駕車行為,然因已肇事致發生危害,故警員於查獲駕駛人後仍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若警員並未親眼目睹駕駛人有酒駕行為,則於並無肇事或其他治安顧慮的情形下,警員實無回溯調查駕駛人有無酒駕行為並再予舉發之必要與權限。
且考量行政資源有限、調查手段與目的結果間之比例原則,亦應可獲致相同之結論。
5.就本案而言,本件警員係為處理民眾報案之家庭糾紛而據報抵達民宅,在處理該家庭糾紛之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並聽聞其等陳述原告曾有移車舉動,因而推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進而調取該巷道之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舉發之證據。
然如前所述,在警察抵達現場時,原告已離開車輛,並無駕車之舉,且警員前往現場之目的原係為處理家庭糾紛,亦即警員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有酒駕行為,而本案亦無肇事或其他治安顧慮情形,警員卻對原告進行酒駕之查察並進而調閱巷道監視器畫面作為舉發其酒駕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其舉發程序已有違誤。
且查,警員到場時原告之移車行為已經結束,而實際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則警員以原告無意間之自白而回溯追查其酒駕行為,事後再耗費行政資源調閱巷口之監視器畫面做為舉發之佐證,衡其查緝、舉發手段,顯係耗費寶貴的行政資源而對已無危害之行為進行調查、舉發,就查緝之手段與查緝之目的、結果間,亦顯不符比例原則。
況且,道路或巷弄間所裝設之監視器,其目的主要均係為維護治安而設,以本件而言,警員到場係為處理民眾之家庭糾紛,而當時原告之移車行為又早已完成,則警員對該已無危害、且對治安無影響之行為,卻另耗費行政、治安資源而調閱巷口監視器作為證據,此舉是否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隱私等問題,亦非無疑。
6.據上,本件警員之舉發,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酒駕(酒測)相關法規所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自有違誤,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酒駕行為,並依5 年內2 次酒駕行為之規定予以裁處,自亦有未當。
㈣爭點二:被告認原告此次102 年7 月7 日之酒駕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5 年內2 次酒駕)規定之處罰要件,因而做成原處分予以裁處,有無違誤?依前所述,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並非合法,則原告之本次行為即無從據以裁罰,是關於爭點二之問題,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尚非合法,是原處分據以裁罰即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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